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籍贯河南省偃师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9年7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行至巩义市光明路名仕豪居一期停车棚内,将被害人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超威牌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94元。
2.2019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行至巩义市光明路名仕豪居一期停车棚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二轮车上的一组金超威牌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62元。
3.2019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行至巩义市光明路名仕豪居一期停车棚内,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超威牌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13元。
4.2019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行至巩义市朗曼新城18号楼楼下停车棚内,被害人将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超威牌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06元。
5.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行至巩义市康店镇怡静苑小区4号楼门洞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超威牌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13元。
6.2019年7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行至巩义市光明路火车站家属院2号楼旁,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二轮车上的一组超威牌电瓶盗走。
7.2019年6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行至偃师市城关镇外国语学校教师公寓7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一组超威牌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94元。
8.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行至偃师市城关镇惠民小区8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一组超威牌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87元。
9.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行至偃师市城关镇惠民小区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一组超威牌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394元。
10.2019年6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行至偃师市华西锦城国际小区3号楼车棚下,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二轮车上的一组超威牌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00元。
11.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行至偃师市前杜楼社区楼下,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一组超威牌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50元。
12.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行至偃师市颐祥苑小区停车棚下,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二轮车上的一组天能牌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购车小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陈某某、丁某某、赵某丙、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戚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吕某某、张某乙、李某乙、刘某某、韩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贺晓莹
袁 航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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