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综业刑诉〔2020〕4号
夏某某,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924197206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x路xx号,现住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x路xx号,职业:居民、驾驶员;联系方式:16637721595。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2时44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豫RAxx8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xx50挂车,沿固始县xx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x镇xx街北约3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内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夏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证明、驾驶员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夏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方面未达成调解,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根据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在审判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中、许倩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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