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多次在商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茶场、某某村等多处偏僻地点组织数十人以“干子宝”形式聚众赌博。其中,卜某某(已判刑)帮助被告人袁某某为赌场抽头渔利,从中获利数千元;袁某甲(已判刑)帮助袁某某聚众赌博管理抽头所获营利。2011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又在袁某乙(已判刑)家,组织刘某某、叶某某、宋某某等20余人用“干子宝”方式再次进行聚众赌博,当日夜晚,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某某镇某某路口处,将赌博结束后返回的部分参赌人员抓获。
2. 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盛某某(已判刑)、桂某某(已判刑)、陈某某自带帆布、桌椅在商城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组及某某村某某组等地聚众赌博,采取“干子宝”的方式进行赌博营利,该赌场开设10余天,每天参赌人数为30人以上。该赌场有卜某某(已判刑)负责抽头盈利,每天抽头渔利约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等;2.证人陈某某、盛某某、桂某某、徐某某、叶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徐某甲、吴某某、胡某某、陈某甲、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倪某某、冯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易某某、高某某、卜某某、叶某甲、袁某乙、孙某某、陈某乙、袁某甲、陈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郭代坤
检察官助理:岳浩冉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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