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庄***号,住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乡**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鲁传凯、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将案件退回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补充侦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于2020年3月9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山东省临沭县来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镇**庄租房生活。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二舅陈某某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韩董庄镇韩董庄村街里,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其原武佰奎家电门口的三台旧洗衣机盗走,放至其在韩董庄镇府庄租房处。2019年4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该三台旧洗衣机以及其收购的一台冰箱和一台冰柜拉至该区桥北乡马井村张某甲经营的旧家电回收店,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张某甲向其微信转账500元。案发后,张某甲退出赃款5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2、2019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又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韩董庄镇韩董庄村街里,先将被害人张某某摆放在其原武佰奎家电门口的一台海宝牌旧洗衣机和一台新飞飞鸿牌旧洗衣机盗走,又将被害人朱某某、乔某某夫妇摆放在其海尔专卖店门口的一台海尔牌旧洗衣机、一台海佳牌旧洗衣机、一台海普牌旧洗衣机和一台春兰牌空调外机盗走。当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将其盗窃的五台洗衣机和一台春兰牌空调外机拉至张某甲的旧家电回收店,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当日上午,被害人乔某某发现被盗报警后,在张某甲的旧家电回收店内找到被盗的洗衣机和空调外机,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到张某甲的旧家电回收店内,将被盗的五台洗衣机和春兰牌空调外机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和朱某某。经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局鉴定,被盗的五台洗衣机和春兰牌空调外机共价值1061元。
3、2019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乡东圈村村南路西被害人吴某某租赁的房子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房屋内做路边石用的300个新塑料模具盗走。次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该300个塑料模具拉至该区祝楼乡王村北边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一元共计11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批塑料模具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180元的价格收购并卖掉。经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局鉴定,被盗的300个塑料模具共价值7849元。
4、2019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辆三轮摩托车又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乡西圈村村北路口被害人吴某甲经营的场子内,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临时房的一辆红色长春铃木125型摩托车、一台鑫东星牌电焊机以及做路沟板用的52个塑料模具盗走。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以上被盗物品拉至被告人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6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摩托车、电焊机、模具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50元的价格收购,并将该辆摩托车和52个塑料模具卖掉。案发后,赃物电焊机从被告人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内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吴某甲。经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局鉴定,被盗的52个塑料模具价值1025元,摩托车价值2960元,电焊机价值264元,共价值4249元。
2019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树脂厂旁一废弃的房屋内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情报信息大队民警抓获,于2019年9月18日至9月21日在四川省德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
2019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紫色OPPOR9S手机1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发还清单、领到条、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乔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1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犯罪数额为1209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四千元,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巧丽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随案移送物证紫色OPPOR9S手机1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