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浉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3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在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镇谢桥村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地锅饭”饭店,被告人吴某某在饭店后山茶园边安放尼龙绳套和铁夹猎捕到一头野猪。2019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宾馆、饭店开展野生动物清查行动时,在该饭店冰柜内发现被装在塑料袋内的疑似野猪肉的块状物品,经信阳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辨认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死体物种为野猪,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照片;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判处单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穆柏川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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