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6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信阳市平桥区**办事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义务,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办事处**组,与被害人陈某某因水塘用水问题产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期间刘某某将陈某某面部、耳部等部位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陈某甲、刘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玲姬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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