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宁某某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11底,曾多次伙同李某某(2004年10月20日出生)在滦州市新城随机拽未锁汽车车门,从车内盗窃财物,具体如下:
1.在2019年10月15日晚,宁某某自己在滦州市新城胜利路市场荷新超市门口停放的冀******白色荣威RX5汽车内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
2.2019年10月27日晚,宁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底商仁恕诊所门前的冀******白色长安逸动汽车内盗窃人民币1400余元。
3.2019年11月1日凌晨,宁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在滦州市新城团结里小区的冀******红色甲壳虫内盗窃黑色羽绒坎肩一件及若干水果。
4.2019年11月中旬,宁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滦州市新城嘉凤园小区冀******黑色中兴皮卡车内盗窃人民币4500元。
5.2019年11月26日凌晨,宁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滦州市新城金鼎丽城小区的冀******灰色大众速腾汽车内盗窃大康牌蓝牙耳机一部及人民币20余元。
6.2019年11月29日凌晨,宁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滦州市新城光明南园小区的冀******白色捷达汽车内盗窃人民币100余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及光盘等物证;
2.扣押物品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谅解书等书证材料;
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康某某、樊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学辉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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