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乡**村**号,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大化生活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04月17日被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利用微信网络平台,从上家处购买中华、玉溪、南京、苏烟、利群等品牌卷烟,并使用微信号:kuaidi00**、yun10**、muzili0**、gbrilb**、smile-52**、fengc**等账号,以快递方式销售给买家赚取差价。经鉴定,现场查扣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通过对现场查扣其手机信息数据进行鉴定审计,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累计销售假冒伪劣卷烟148条,销售金额63882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沧州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第026号案件移送函、现场查扣物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NO.WJ20190301601号检验报告、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市信德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第3号专项审查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283号司法鉴定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树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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