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阳县**乡***村**胡同*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我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6日12时许,在龙化乡孟仲峰村村南的东西公路上,被告人宋某甲驾驶雪铁龙轿车自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宋某甲与侯某某为此发生争执,后宋某甲电话通知其子宋某乙,宋某乙及王某某、张某某、宋某丙等人赶到现场,宋某甲等人将侯某某打伤,经鉴定,侯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情况表及户籍信息、归案说明及违法犯罪证明、侯某某的住院病历、调解手续、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2.证人宋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侯某某就民事达成调解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清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3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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