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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行政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住**镇**街**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0月10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李某乙、李某某、赵某某、李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5月13日,许某甲伙同许某乙(另案处理)、赵某某、李某某等五人盗窃**局固安制梁场钢筋废料1720斤,销赃后获款1720元,赵某某得款350元。李某得款320元。

2.2019年5月23日,许某甲(另案处理)、许某乙(在逃)伙同赵某某、盗窃**局固安制梁场钢筋废料300斤,销赃后获款300元,三人各得款100元。

3.2019年5月25日,许某甲、许某乙伙同赵某某等五人盗窃**局固安制梁场钢筋废料2700斤,销赃后获款2700元,赵某某得款722元。

    4.2019年5月29日,许辉伙同许某乙、李某丁(另案处理)、李某乙、李某甲等七人盗窃**局固安制梁场钢筋废料2640斤,销赃后获款2640元,李某甲得款350元,李某乙得款348元。

5.2019年5月31日,许某甲同许某乙、赵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七人盗窃**局固安制梁场钢筋废料2130斤,销赃后获款2130元,赵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各得款305元。

6.2019年6月1日,许某甲、李某丁、许某乙伙同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九人盗窃**局固安制梁场钢筋废料2440斤,销赃后获款2440元,其中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得款271元。

   7. 2019年6月2日,许某甲、许某乙伙同李某乙等五人盗窃**局固安制梁场钢筋废料2500斤,销赃后获款2500元,五人均分,李某乙得款500元。

8.2019年6月5日,许某甲、许某乙、李某丁伙同李某某乙、李某甲、赵某某等七人盗窃**局固安制梁场钢筋废料3940斤,销赃后获款3940元,其中李某乙得款682元,赵某某得款543元,李某甲得款543(1085-542)元。

9.2019年6月6日,许某乙、许某甲、李某丁伙同李某乙、赵某某等十人盗窃**局固安制梁场钢筋废料2400斤,销赃后获款2400元,李某乙、赵某某各得款220元。

10.2019年6月17日,许某甲、李某丁伙同李某乙、李某甲等七人盗窃**局固安制梁场钢筋废料6100斤,销赃后获款6100元,李某乙、李某甲各得款830元。

11.2019年4月12日至5月5日许某甲微信联系门卫李某丙让其放行,并答应给其发红包,李某丙同意后,许某甲多次盗窃**局固安制梁场钢筋废料计4770斤,销赃后获款4770元,6次共给李某丙发微信红包600元。

12.2019年4月13日至4月29日许某乙微信联系门卫李某丙让其放行,并答应给其发红包,李某丙同意后,许某乙多次盗窃**局固安制梁场钢筋废料计4290斤,销赃后获款4290元,6次共给李某丙发微信红包600元。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局固安制梁场谅解,李某甲、李某乙在检察机关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局固安制梁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赵某某、李某丙的人员信息;到案经过(见证据卷1);扣押物品清单(包括手机、部分废钢筋、电动三轮车);接收证据清单;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李某丁、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赵某某、李某丙、陈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的微信账号、聊天及转账手机截屏;陈、刘某某微信账号、及绑定的银行卡手机截屏和照片;微信收款转出、收发红包、手机截屏;固安县公安局根据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资料整理的涉案人员赃款收支明细表;四川省南充市看守所提供的李某甲的羁押证明;**局固安制梁场提供的处理废钢筋价格证明;李某丁、许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赵某某、李某丙系固安制梁场务工人员的证明及谅解书;陈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制梁场门卫岗位职责。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

5.中铁十九局固安制梁场被盗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人多次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各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李禹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丙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景深

2020年4月29日 

附后页:

    1.被告人现在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镇**街**号;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行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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