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3756,满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3年因合同诈骗罪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冀北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车牌号为冀******雪佛兰轿车一辆。2018年5月25日,于某某将该车开到宽城县龙须门镇居民李某某家,谎称该车系其本人所有,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李某某,借款50000.00元。
2018年7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与平泉市鹏图汽车租赁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车牌号为冀******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当日将该车开到宽城县宽城镇田某某处,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将该车抵押给田某某,并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40000.00元,田某某分五次转入于某某建行卡98100.00元。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与围场镇老高汽车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租用车牌号为冀******帕萨特轿车一辆。次日于某某将该车开到田某某处,谎称该车系其妻子购买登记在其小舅子高某某名下,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将该车抵押给田某某,并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从田某某处借款106000.00元。
上述所得借款全部被于某某赌博挥霍,案发后涉案帕萨特轿车和本田雅阁轿车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车辆所有人,雪佛兰轿车被查封于李某某家。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雪佛兰轿车价格20527.00元;冀******帕萨特轿车价格75660.00元;经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本田雅阁轿车价格140377.00元。三辆车价格合计2365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等书证;李某某、田某某、关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车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曾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聂金琢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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