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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号,住井陉县城**生活区******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时被告人冯某甲和张某某合伙在本村养猪,后因经营不善,被告人冯某甲退出,账目也结清。后因被告人冯某甲欠许某甲钱,于2019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到张某某的养猪场内盗走8只小猪,用于偿还许某甲的钱。经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8只小猪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盗的8只小猪已发还给张某某,张某某对冯某甲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饲料账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牛某某、冯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庭怀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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