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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刑诉〔2019〕4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2018年8月1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8月2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冀B8****号小型轿车沿鼓楼南路(鼓楼西街)地下广场由东向西倒车时,遇孟某某驾驶冀B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8月17日,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王娟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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