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1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自述),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街**委**组,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元;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自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1时,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刚子”(在逃)在沈阳市沈河区**路**号**社区附近,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扒窃胡某某外套左侧衣兜内VIVO牌金色手机一部,其中,张某某负责扒窃,王某某负责打伞掩护,张某某将窃得的手机转移至“刚子”处。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
2019年12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刚子”(在逃)在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医院北门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扒窃刘某某右侧衣兜内的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其中,张某某负责扒窃,王某某负责打伞掩护,张某某将窃得的手机转移至“刚子”处。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扒窃手机共二部,共价值人民币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沈河价认定[2019] 003**、003**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丁某某辨认笔录、张某某、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张某某家属联系电话155********,王某某家属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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