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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21982********,朝鲜族,大学本科,珲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住珲春市**区**栋**单元**室。现因涉嫌受贿,于2019年10月21日被珲春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月15日由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珲春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任珲春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所长、靖和派出所所长、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万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任光明派出所所长期间,明知名旺休闲吧从事非法活动,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于2016年春节前收受其经营者候某甲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2.被告人安某某任靖和派出所所长期间,明知水摩方足浴馆从事非法活动,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于2017年分4次收受其经营者杨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万元。

3.被告人安某某任靖和派出所所长期间,明知水妹休闲吧从事非法活动,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于2017年4月收受其经营者代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4.被告人安某某任靖和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昆仑宾馆谋取利益,于2017年末收受仲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5.被告人安某某任靖和派出所所长、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黄某甲谋取利益,于2017年末收受黄某甲给予的一部华为MATE10保时捷版本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万元;于2018年4月收受黄某甲给予的一个BV品牌皮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0.2万元。

6.被告人安某某任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明知路某某有请托事项,利用职务之便,为路某某谋取利益,于2018年2月索取路某某人民币3万元。

7.被告人安某某任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红菊国际宾馆谋取利益,于2018年分3次收受邰某甲给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0.9万元的亿客隆超市购物卡。

8.被告人安某某任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于2018年8月,在珲春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办理金某甲等人案件过程中,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金某甲、崔某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向崔某某索取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华为MATEI10保时捷版本手机一部、BV牌皮包一个;

书证: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管辖函、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珲春市委政法委员会文件、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吉林省扣押财物票据、通话记录、判决书、会议记录、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者信息、证明、企业信息、珲春市公安局文件、微信转帐记录、巡警大队办理金某甲案件材料;

鉴定意见: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人候某甲、杨某甲、代某某、仲某某、黄某乙、沙某某、金某乙、路某某、朴某某、庄某某、康某某、王某甲、杨某乙、邰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肖某某、刘某甲、陶某某、孙某甲、柴某某、席某某、孙某乙、刘某乙、邰某乙、李某甲、徐某某、战某某、李某乙、王某丁、金某丙、黄某甲、崔某某、金某甲、金某丁、金某戊的证言;

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林钟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华为MATEI10保时捷版本手机一部、BV牌皮包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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