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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4********,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石狮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回族,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01991********,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93********,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甘肃省氓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氓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8月7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抓获并寄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9年8月11日张某某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押解出所并于8月13日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94********,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甘肃省岷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闾井镇杨寨村8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8月5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抓获并寄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9年8月11日曹某某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押解出所并于8月13日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外号“启事”),男,回族,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5********,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石狮**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网上追逃,8月6日罗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向同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未羁押),8月1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押解回赣州,8月17日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回族,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02001********,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回族,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3********,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乡**村**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丁,男,回族,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1********,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石狮**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戊,男,回族,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2********,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曹某某、罗某某、杨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涉嫌敲诈勒索罪且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回族人员。2019年4月以来,马某甲、马某乙(2019年6月加入本集团)纠集张某某、曹某某、罗某某、杨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等人进入赣州市并租住在赣州火车站附近。而后以建筑工地为作案目标,通过工地招工群和招工APP了解到相关招工信息,先由联络人员故意隐瞒回族身份,以汉族身份与施工方达成口头协议,待团伙成员进驻工地后,随即提出要求施工方提供清真饮食、搭设清真灶等条件刁难,如施工方未满足其要求,则采取阻扰施工、威胁包工头,围堵办公室等方式要挟,向施工方强索钱财。

该团伙以马某甲、马某乙为首,通过给成员发放人头费或者固定工资方式,纠集了张某某、曹某某、罗某某、杨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等人,组成了成员相对固定、分工相对明确的犯罪团伙。该犯罪集团成员中绝大部分都没有工地工作的经验,也没有招聘信息中要求的相关技能(如木工、电工等),大多无法胜任工地相关职位,但联络人在和用工方电话口头约定时谎称是经验丰富的师傅。到达工地时第一时间即提出清真饮食要求,得不到满足就拒绝上班,并要求赔偿来回路费(实际租住在火车站附近伺机作案)、误工费、伙食费等并采用滋扰的方式强行索要。现已查实该团伙涉嫌敲诈勒索犯罪7起(团伙中一人另涉嫌危险驾驶),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本地区建筑行业领域的正常施工秩序和招工用工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构成恶势力集团犯罪。

该犯罪集团涉嫌犯罪事实如下:

(一)马某甲等9人敲诈勒索罪

1、赣州市南康区中国**聚集区工地周某某被敲诈勒索案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马某甲带领集团成员曹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到达赣州市南康区龙回镇中国**聚集区工地务工,到达工地后便声称回族人要吃清真伙食,要单独打清真灶台,遭拒后随即向工地索取误工费、车旅费等费用,并采取围堵、语言威胁等方式,向工地强行索要误工费、来回车旅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工地负责人即被害人周某某被迫通过支付宝向该团伙转账3万元。

赣州经开区**科技园三期工地陈某甲被敲诈勒索案

2019年5月5日,经事先查询,被告人马某甲等人掌握到**科技园三期建筑工地需要招工的信息,便与工地负责人即被害人陈某甲联系,约定带16人到该工地务工,随后马某甲带领罗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等10余人来到工地,随即以自己是回族人饮食特殊为由,要求搭设回民灶,在遭拒后向陈某甲索要误工费、路费等费用共计1.8万元。当天未得逞后,第二天马某甲又带人前往工地,对陈某甲进行言语威胁,并捶打桌椅,拉扯陈某甲。后陈某甲被迫无奈,通过微信扫码支付转账1.8万元给马某甲。

吉安市青原区**工地杨某乙被敲诈勒索案

2019年6月17日,先由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后马某甲带领集团成员曹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吉安市青原区**工地,到达工地后,未做任何工作,当日即要求提供清真伙食,在遭拒后向工地索取误工费、车旅费等费用,工地负责人即被害人杨某乙不答应就采取威胁不让其离开等滋扰手段,杨某乙被迫给罗某某转账9000元整。

赣州**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施某某被敲诈勒索案

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在事先了解到赣州**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需要招工的消息后,马某甲联系该工地现场负责人殷某某,故意隐瞒回族身份,自称是长沙人,可以组织工人到地务工,殷某某表示同意。2019年7月7日13时许,马某甲、马某乙带领张某某、马某丙、杨某甲、马某丁、曹某某等人进入赣州**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随即以“回族人要吃清真伙食”为由拒绝出工,并采取围堵语言威胁等方式,向工地索要误工费、来回车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殷某某取得老板即被害人施某某同意后被迫支付了3万元,其中2万元观金交给马某甲、1万元通过微信转支付给马某乙。

赣州经开区*甲建筑工地陈某乙被敲诈勒索案

2019年7月l0日,在事先掌握了赣州经开区*甲建筑工地需急招工人消息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工地包工头陈某乙,约定带15至20人到*甲工地务工,张某某未告知所带工人为回族身份。2019年7月13日11时许,马某甲带领马某丁、曹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杨某甲、马某丙、马某戊等10人前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甲工地,自报回族身份。因建筑业内均知晓回族人员会实施工地敲诈,工地负责人陈某乙遂拒绝录用。遭拒绝后,马某甲等人在工地门口以要赔偿路费为由,采取围堵、威胁等方式向陈某乙索要高额赔偿。陈某乙被迫通过微信转了8千元给张某某,并写下7千元欠条。随后陈某乙报案至公安机关,在陈某乙报案后直至集团成员被抓获前,马某甲等人还不断索要7千元“欠款”。

6、赣州经开区*乙建筑工地刘某某被敲诈勒索案

2019年7月15日,在通过招工群了解到赣州经开区*乙建筑工地需急招工人消息后,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工地负责人刘某某,故意隐瞒少数民族的身份,谎称自己是南昌人。2019年7月17日,马某甲、马某乙带领罗某某、张某某、马某戊、马某丙、杨某甲、马某丁、曹某某等来到*乙工地,进入工地后随即以回族人饮食特殊,要求工地上另设回灶,否则要对其进行赔偿,因工地原有声明不招回族工人,刘某某拒绝支付赔偿。马某甲等人进而采取威胁恐吓等行为,迫使刘某某妥协,迫于无奈,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将1.43万元转账给马某甲。

7、赣州经开区*丙建筑工地廖某某被敲诈勒索案

2019年7月19日,在通过招工信息发布APP了解到赣州经开区*丙建筑工地招工信息后,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隐瞒回族身份联系该工地负责人廖某某,谎称系河南籍民工,7月21日将带15名工人到工地务工,当日16时许,马某甲和马某乙带领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杨某甲、罗某某等13人到达工地后,提出“回族人要吃清真伙食”,要求工地搭设回灶。遭拒后企图向廖某某索要误工费、路费等费用共计1.3万元,廖某某随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根据之前预警情况,组织人员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现场抓获,罗某某伺机逃走。

以上敲诈勒索案实施成功后就先由马某甲扣除住宿费、打车费后再分给各个参与的被告人,各被告人用于个人消费及平时开销,具体分赃方式为:所有参与的人员按人头(含小工)平分,其中马某甲多算一份,联系工地的人员多算一份。按份平均分配后,马某甲和马某乙在领到小工份子钱后,按每人每天150或200元给小工结算工资余下部分归两人所有。作案期间,马某甲、马某乙二人承担小工的食宿费用。

综上,马某甲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7起,敲诈金额129300元(其中20000元未遂),马某乙参与实施敲诈勒索3起,敲诈金额57300元(其中13000元未遂);张某某参与敲诈勒索6次,敲诈勒索金额116300元(其中7000元未遂);曹某某参与敲诈勒索6次,敲诈勒索金额116300元(其中7000元未遂);罗某某参与敲诈勒索6次,敲诈勒索金额99300元(其中20000元未遂);杨某甲参与敲诈勒索4次,敲诈勒索金额72300元(其中20000元未遂);马某丙参与敲诈勒索4次,敲诈勒索金额72300元(其中20000元未遂);马某丁参与敲诈勒索4次,敲诈勒索金额72300元(其中20000元未遂);马某戊参与敲诈勒索3次,敲诈勒索金额42300元(其中20000元未遂)。

2019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戊、马某丙、杨某甲、马某丁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民警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8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总市同心县向同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民警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台;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退场协议、收据、欠条等书证;3.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甲等36人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讯问、证人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22张;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24位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等7人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等9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曹某某危险驾驶罪

2018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和几个朋友在甘肃省岷县**镇侯**食府吃饭,期间喝了几瓶啤酒,吃完后20时40分许,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闾井镇闾井往林口村方向行驶,经过闾井镇闾井村和平路路段被在此设卡检查酒驾行动的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用呼气式酒测试仪对曹某某作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现场调查结束后,民警立即将曹某某带至闾井镇卫生院提取血样封装予以固定证据。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51mg/ml,曹某某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2.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除杨某甲外其余八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曹某某、罗某某、杨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为非法获取他人钱财,经常纠集在一起,长期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区等地的建筑工地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给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和巨大的心理恐慌,已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应从严惩处。其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罗某某积极参与联系工地,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杨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为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马某甲多次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金额129300元(其中20000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同时,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马某乙领导多次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实际参与敲诈勒索金额57300元(其中13000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同时,被告人马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6次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金额116300元(其中7000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集团骨干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曹某某6次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金额116300元(其中7000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犯罪集团骨干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6次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金额99300元(其中20000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犯罪集团骨干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4次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金额72300元(其中20000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犯罪集团一般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

被告人马某丙4次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金额72300元(其中20000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丙系犯罪集团一般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同时,被告人马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丙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马某丁4次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金额72300元(其中20000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丁系犯罪集团一般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同时,被告人马某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丁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马某戊3次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敲诈勒索金额敲诈勒索金额42300元(其中2000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戊系犯罪集团一般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同时,被告人马某戊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戊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慧

熊翼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涉案财物手机9台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光盘122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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