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4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春市********。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莲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43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春市********。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莲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9月30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莲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4日、7日告知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建议法庭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伙同欧阳某某(刑拘在逃)按照事先商量好,由肖某乙驾驶其姐姐肖某丙的越野车(车牌赣******),由肖某甲、欧阳某某实施盗窃,肖某乙在车上“望风”,后三人驾车经芦溪县来到江西省莲花县********。肖某甲、欧阳某某下车后,将刘某某放置在319国道罗市村路段“***饭店”旁巷子里的绿源牌电动车推出,两人将电动车骑到熊某某家对面的国道边,将电动车电瓶撬开后,盗窃四个电瓶放入肖某乙驾驶的车上。后肖某甲、欧阳某某来到熊某某家门口将一辆白色豪爵女士摩托车,型号HJ100T-5A(价值约7000元)盗走。两人骑着摩托车后再次来到南岭盗窃杨某乙停放在杨某甲批发部门口的小刀电动车,并在南岭派出所附近将五个电瓶拆下后装入肖某乙驾驶的车上;后又在琴亭镇**街盗窃彭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的五个电瓶,及良坊镇唐某某、段某某的电动车的九个电瓶盗走,还将吴某某的农用四轮车的两个电瓶盗走,同时将盗窃熊某某的摩托车放在琴亭镇望山的国道边,期间肖某乙驾车尾随肖某甲、欧阳某某并负责望风。肖某甲、欧阳某某共盗窃25个电瓶后乘坐肖某乙驾驶的车辆逃走离。2019年8月2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伙同欧阳某某驾车来到宜春市********上,由肖某乙驾驶其姐姐肖某丙的越野车(车牌赣******),后肖某乙将车子停放在街首上(旁边有一堆柴火),肖某甲、欧阳某某下车后在天台镇街道上盗窃了易某某、马某某家的两轮电动车电瓶10个,盗窃李某某家三轮电动车电瓶4个。经莲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甲、肖某乙、欧阳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9246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给被害人退赃共计人民币2401元,其中吴某某516元、刘某某300元、杨某乙596元、彭某某520元、唐某某469元。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甲等人盗窃熊某某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797元)从丢弃的现场扣下来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熊某某。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被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指认笔录,5、价格鉴定意见,6、相关书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晓雄
(院印)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叁卷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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