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将案件退回永修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修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江西省永修县**街上的**宾馆104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淦某某、付某某、罗某东、“三哥”(身份信息尚未查实)以烫烧的方式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淦某某、付某某、罗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有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雁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起诉书一并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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