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街**号**号**栋**单元**楼**号。2016年7月20日曾因非法拘禁罪被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渝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乡**村**组,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乡**村一民宅,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张春方涉嫌抢劫、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田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余市渝水区以“天津天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狮”)的名义,虚构该公司“香妃丽人”、“睡火莲”(每份2800元)产品,以交友、谈恋爱、找工作为名,使用QQ、微信等聊天工具,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限制其人身自由,再通过“找恐惧、涮面子,骂吃住差,找平衡感,谈投资,买产品上线”的方式(该组织套路),对被害人采取24小时看守、殴打、胁迫、上课“洗脑”、体罚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购买不存在的“产品”加入该组织,然后以同样的方式继续发展下线,拉人头,组织实施抢劫、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其组织结构为一级A级别老总,二级B级别老总(大B级别、小B级别)、三级C级别大领导和领导(大主任、主任),四级为老板(女性称为国宝)级别。上级领导下级,组织分工明确,重要成员基本固定,团伙以窝点为单位的形式纠集在一起。
该组织人员不断发展壮大。2017年,田某甲先后将田某乙、王某甲(二人均已起诉)、被告人魏某甲提拔大B级别老总。被告人魏某甲早在2015年时即参加田某甲的非法传销组织,其2015年12月其担任田某甲传销组织主任级别领导时,因实施了对被害人丁某某、阳某某、范某某的三起非法拘禁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渝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6月出狱后不久,田某甲将魏某甲拔为组织小B级别领导,2017年10月左右又将其提拔为大B级别领导,田某甲将自己管理的团队交魏某甲管理。自此,田某甲传销组织实际演变为三支团队,由田某乙、王某甲、被告人魏某甲各自带领一支队伍,三个团队相互合作。
田某乙的下级有小B级别老总崔某某(已起诉)、高某(已判决)等人,高某管理大C级别主任甘某(另案处理),甘某下面有小C级别主任秦某某(已判决)、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王某甲团队小B级别老总有王某乙(2018年6月提拔已起诉)、雷某某(2018年2月提拔,已起诉)、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大C级别主任为罗某甲(已判决),罗某甲管理小C级别主任廖某某、袁某某、唐某某、梁某某、蒋某某、潘某某、贺某某(上述七人均已判决)。魏某甲下面管理小B级别万磊(另案处理)、大C级别邱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小B级别老总负责工资发放等事务;大主任直接管理小主任;小主任一般负责一个窝点内具体事务,称之为一个“家”。各窝点之间相互配合,人员经常流动,不断变换。主任按照大主任授意的方式,安排“家”的一名成员为管家,负责协助主任管理该“家”的日常工作;安排“家”里的女性成员(内部称之为“国宝”)或其他成员以交友、谈恋爱、找工作等为幌子,将新人(被害人,还未加入组织人员)骗到“家”中;再由“家”里的其他成员一起对新人进行控制;接下来,实施上述“搞恐惧、涮面子”等一系列组织套路,逼迫新人购买虚构的“产品”加入组织。组织成员各司其职,田某乙、王某甲、魏某甲团队各自从被害人处搜刮到的钱财通过层层上交到田某乙、王某甲、魏某甲处。被害人每交一份“产品”钱后,参与诱骗被害人的组织成员、具体实施劫财的组织成员、上级B级组织成员均能获取相应的报酬,即所谓“工资”以鼓励组织成员积极诱骗其他被害人继续购买“产品”。
该组织通过上述方式获取钱财,实际分别形成了以田某乙为首要分子,以崔某某、高某等为重要骨干成员,以秦某某等为积极参加者;以王某甲为首要分子,以王某乙、雷某某、刘某甲、罗某甲等为重要骨干成员,以廖某某、袁某某、唐某某、梁某某、蒋某某、潘某某、贺某某等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魏某某、何某乙、羊某某(四人已判决)等为一般参加者;以被告人魏某甲、田某甲为首要分子,以万磊(另案处理)、邱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为重要骨干成员的较为固定的三个恶势力犯罪集团。三个恶势力犯罪集团密切合作,按照组织惯例,大B级别主任之间、大主任、小主任之间经常交流,在接“新人”过程中相互“帮忙”。
三个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本市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劫掠钱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田某乙团队组织策划实施了对被害人秦某某的抢劫案,实施了对传销组织成员潘某某、羊某某的非法拘禁案,在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非法获利100余万元。王某甲团队组织策划实施了对被害人李某某抢劫、非法拘禁案,对组织成员潘某某、羊某某、田某丙、张某甲、周某、许某某的非法拘禁案,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非法获利8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王某甲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老板级别成员参与了对李某某抢劫、非法拘禁案、对田某丙、周某非法拘禁案。被告人魏某甲参与了王某甲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策划的对李某某抢劫案、对许某某非法拘禁案,其担任大B级别领导期间非法获利30余万元。
一、李某某被抢劫、非法拘禁事实
2018年7月20日,在王某甲、罗某甲的安排下,被害人李某某被羊某某骗至新余,羊某某和何某乙将李某某接至本市**路**附近**小区*单元*室。在窝点家长廖某某的安排下,刘某某(管家)等多名传销人员对李某某采取看守上厕所、接打电话、听课洗脑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次日,外窝点主任袁某某到**小区窝点对李某某“搞恐惧、涮面子”,以威胁砍手、割肾脏、挖眼角膜等方式逼迫李某某报出银行卡等密码,充当黑脸的杨某(另案处里)掐住李某某脖子,被告人张某甲与刘某某、赵某某、杨某甲、魏某某、陈某、周某、张某甲(上述七人均已判决)、等人对李某某实施毛巾堵嘴、摁手摁脚等方式,逼迫李某某报出手机支付宝、微信、银行卡密码。接下来几天,按照组织固定套路,外窝点主任潘某某、唐某某、梁某某先后到**小区窝点对李某某实施“骂吃住差”、“找平衡感”、“谈投资”等组织套路,对李某某威胁、辱骂、恐吓、劝说。同年7月25日,廖某某、刘某某、羊某某通过操作李某某的手机将其银行信用卡、微信、支付宝内现金转出,次日又将钱款取出,逼迫李某某用126000元钱购买45套“产品”,该款被罗某甲取走后交给魏某甲,后魏某甲(大B级别,另案处理)交至王某甲处。直至同年8月6日,李某某才被民警解救。
二、周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8年4月20日左右,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大C主任)的安排下,周某被潘某某以谈朋友的名义骗至新余,潘某某和何某乙将其带至蒋某某负责的窝点。在该窝点,被告人张某甲(管家)伙同罗某甲、梁某某、廖某某、杨某(黑脸)、田某甲、任某某(二人未到案)等多名男子通过殴打、威胁恐吓、辱骂、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劝说等方式,对周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周某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
三、田某丙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8年6月6日,在王某甲、罗某甲的安排下,田某丙被小学同学李某某(未到案)约骗至新余,李某某、魏某某将其接到本市**大桥处一教堂附近的一个小区*楼唐某某负责的窝点。在该窝点内,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廖某某、梁某某、袁某某、窝点传销人员邓某某、张某甲(未到案)等多名男子通过殴打、威胁恐吓、辱骂、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劝说等方式对田某丙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田某丙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
四、许某甲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8年9月1日,在王某甲、罗某甲的安排下,许某甲被何某乙及羊某某通过QQ聊天约骗至新余,何某乙、羊某某将带至潘某某负责的本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小区平台上面*楼一出租房窝点内。在该出租屋,许某甲被袁某某、刘某某、易某某、杜某甲、田某甲、介某(三人未到案)等多名男子殴打、威胁恐吓、辱骂、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劝说等,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其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期间,潘某某请被告人魏某甲团队的主任吴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接待”许某甲。直至2019年9月27日许某甲被抓获。
被告人魏某甲、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银行转账流水等书证;
2.同案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罗某甲、崔某某、王某乙、雷某某、廖某某、袁某某、潘某某、唐某某、蒋某某、梁某某、贺某某、魏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羊某某、罗某乙、郝某某、许某某、邓某某、易某某、赵某某、杨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杨某乙、田某丙、周某某、许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为谋取暴利,与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等人组织领导万磊、高某、王某乙、雷某某、刘某甲、罗某甲等重要骨干成员,以及廖某某、蒋某某、袁某某、梁某某、唐某某、潘某某、贺某某、甘某、吴某某等积极参加者,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渝水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恶势力犯罪集团,魏某甲与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均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被告人魏某甲、张某甲伙同王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李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12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张某甲在对李某某实施抢劫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案中从犯,具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魏某甲任大B级别领导期间,其下级组织成员吴某某参与了王某甲团队对许某某非法拘禁案,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魏某甲应对该笔非法拘禁的事实承担责任,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为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采取殴打、辱骂、24小时看守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某、田某丙、周某某人生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魏某甲、张某甲均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非法所得;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宁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张某甲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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