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颜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东乡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3日由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先后9次在东乡区***便利店,利用随身携带白色帆布袋从便利店盗窃墨鱼干、香菇、香辣菜、两个苹果等相关生活用品。盗窃赃物大部分被其使用,扣押赃物经价格中心鉴定为464.52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5、盗窃现场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内含检察卷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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