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公诉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缪**,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家住衢州衢江区**村**号,无业。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2018年3月26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绍兴市上虞区****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处置公司积存的含铜槽渣、槽液,2016年6月份张某某通过朋友联系到浙江**公司业务员缪**,之后绍兴市上虞区****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危险废物处置协议并盖好公章,但因为2016年绍兴市上虞区****有限公司没有到当地环保部门申报年度转移计划,上虞环保部门没有同意明祥公司转移危险废物出去。2017年年初,浙江省环保厅开展产废企业危险废物清零行动,限期要求产废企业处置产生的危险废物,加上绍兴市上虞区****有限公司租赁的产房要拆迁,所以张某某又亲自跑到浙江省兰溪市******有限公司去商谈危险废物处置一事,同时再次与浙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17年度的危废转移合同,浙江******有限公司派其业务员被告人缪**与张某某联系该事宜。从2017年3月份左右开始,张某某开始联系缪**处置其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2017年3月至4月,张某某通过正常程序将其公司的危险废物转移到浙江******有限公司进行处置,期间转移了两次,约60余吨。2017年4月中旬,张某某再次联系浙江******有限公司要求去处置公司危险废物,被告知浙江******有限公司暂时无法处置绍兴市上虞区****有限公司的含铜废液,由于张某某急需处置其公司存储的废液,故其与缪**商议是否能到其他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缪**告知其可以交由浙江****公司进行处置,张某某同意并在未与宁波国立公司签订任何处置协议,也不知道缪**是否将其危险废物交由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公司进行处置的情况下,叫缪**安排人过来拉含铜废液,缪**遂安排叶某某到绍兴市上虞区****有限公司张某某处拉含铜废液,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叶某某通过缪**在张某某处拉了四次危险废物含铜废液,共120余吨,叶某某尽数将该120余吨危险废液卖给俞**(已判刑)、何**(已判刑)等弋阳县黑作坊。
绍兴市上虞区****有限公司在案发后主动上交非法所得13万元(已没收),环境修复费60万元,缪**主动上交非法所得1万元(已没收其中8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缪**的基本情况、归案情况、前科证明;2.被告人缪**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4.营业执照、危险废物处理协议、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20吨的行为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缪**在俞**、何**共同污染环境犯罪案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罚金二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弋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汪保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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