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部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兴国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2月20日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24日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自2019年3月至4月,在兴国县城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得电动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755元。具体事实是:
1、2019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步行至兴国县将军大道宋屋安置区,在该路口的一栋房子后面盗得绿佳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
2、2019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步行至兴国县将军大道宋屋安置区,在望阳公园附近工地盗得爱玛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0元。
3、2019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步行至兴国县将军大道健康药店,在健康药店旁的一栋楼房后面盗得凯骑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电动车等物证;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远卓
2019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兴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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