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林某生,男性,1969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6907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X巷X村X座,住赣州市经济开发区蟠龙镇XX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27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生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生驾驶车牌号赣BA8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44Km+100m(南康收费站)处时,执勤民警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民警通过酒精筛查棒测试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随后将林某生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询问,林某生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供认不讳。
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生血液中乙醇含量168.9mg/l00ml。林某生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生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moo元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生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生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少忠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生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卷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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