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宜丰县人,家住江西省宜丰县**镇**村。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进入上高县**街道**道**号**栋**单元民房,在三楼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没有发现值钱物品后进入该民房二楼李某某的家中,被告人陈某某找到一个密码箱,发现密码箱内没有财物准备离开时,被刚回家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后报警并将陈某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辨认、勘验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时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国安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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