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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栗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住**镇**小区**栋**单元**室,2007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决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15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9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刘某甲家中,见被害人刘某乙、黄某某、陈某甲、廖某某、易某某等人在刘某甲家中喝酒,刘某甲见曾某某来了自己家中,便邀其坐下一同喝酒。席间陈某甲起身去房间内脱衣服,曾某某以为陈某甲离席未打招呼,责怪陈某甲没有礼貌,由此与被害人刘某乙引发争吵。刘某甲见状遂将曾某某拉扯出室外。被告人曾某某认为刘某乙让他在酒桌上丢了面子,便回到自己家中手持一把长70厘米的砍刀,腰间别一把长31厘米的菜刀,要去刘某甲家中砍刘某乙,但被刘某甲、陈某甲阻拦在门外。刘某乙听到争吵声便走出门外查看情况。被告人曾某某看到刘某乙走出来便挣脱控制,挥刀砍伤刘某乙后腰部,刘某乙被砍伤后遂逃跑,曾某某便持刀追赶,在追赶过程中挥刀砍向刘某乙,刘某乙伸出左手挡刀,刀砍在刘某乙左手手肘处。后刘某甲赶来从后面抱住了曾某某的腰部,刘某乙与陈某甲两人便合力夺下了曾某某所持砍刀,曾某某又从腰间抽出菜刀,该菜刀随机又被刘某甲和陈某甲夺下。当晚21时35分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赤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上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70厘米的砍刀和长31厘米的菜刀各一把、黑色皮外套一件;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伤情照片、归案说明、(2007)安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现场尿液检测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廖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栗)公(法)鉴(临床)字【2019】224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持砍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发良

检察官助理:樊玉娇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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