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59********,汉族,半文盲,住江山市**村镇**村**号。1997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江山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998年1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山市**镇**村**号(户籍地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严某甲系同村邻居。2019年9月2日下午,王某甲中午饮酒后到邻居童某某经营的商店门口聊天,与随后到商店购买白糖的严某甲发生口角,进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严某甲和王某甲在商店内用拳头互殴,严某甲用拳头打到王某甲的鼻子等部位,并将王某甲推倒在商店门口,后两人拉扯、推搡到商店门口的水泥路上,期间两人又用拳头互殴,严某甲又将王某甲推倒在地,王某甲起身后手拿一块石头,严某甲见状从地上捡起砖块扔向王某甲,砖块砸到了王某甲的面部,随后王某甲回家叫人,严某甲见状即回家。
王某甲叫人未果,因咽不下被打这口气,随后前往严某甲家。严某甲回到家后听到家中侧门传来声响,意识到王某甲追来家中,便从正门绕道去了邻居严某乙家中躲避。在严某甲离家之际,王某甲采用踢门的方式从侧门进入严某甲家中,对严某甲家中的冰箱、电饭锅、衣柜、玻璃窗等物品进行破坏,并用严某甲家中的菜刀对部分物品进行砍切。
严某甲在严某乙家短暂停留后回家查看,在家门口碰到戴某甲,两人简单聊了几句后,严某甲从后门进入家中,发现厨房、一楼大厅有物品被损坏,后看见王某甲手持菜刀站在其家一楼大门口,严某甲随即上前争夺菜刀并和王某甲扭打起来。期间,严某甲的左脸颊、上嘴唇被菜刀割伤。随后赶到现场的戴某甲将王某甲手中的菜刀夺下,戴某甲离开放刀期间,严某甲与王某甲继续扭打在一起,后被戴某甲劝停。
经价格认定,严某甲家财物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771元;经鉴定,严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严某甲和王某甲互相谅解,损失赔偿互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铁锹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出院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戴某乙、戴某甲、严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严某丙、戴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光盘1张、门锁测试视听资料的制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3张、重要节点一览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献
2020年2月18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严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2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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