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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汝阳县******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6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汝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晚上22时许,河南省汝阳县**镇**村村民李某某、张某某两人合伙将**村老村部院内堆放的钢球和衬板盗走,盗窃的钢球共计723公斤,盗窃猛铁衬板平均每块长度六寸共计579公斤,2019年6月13日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球共计价值1446元,被盗的猛铁衬板共计价值1273元,合计金额为27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赃物已退回,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磊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汝阳县**镇**村**组家中;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汝阳县**镇**村**组家中。

2.公安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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