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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汉区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别名王某丙,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开设**场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潜泽。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巷**号**楼**室,住西安市莲湖区**路**小区**室,系汉中市天台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开设**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泽俊、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丁伟。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办事处**园**,住赫山区**园**路**号**栋**房,系**专职**。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开设**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镇**村**组**号**号,无业。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减刑六年后于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开设**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街**号,住汉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陕西省天台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开设**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汉川市**镇**村**号,无业。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路**号**单元**室,无业。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开设**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社区**组**号,系汉中市汉台区一江缘茶楼经营者。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开设**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绰号“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路**院**号,住汉台区**街**,无业。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开设**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杨德平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乡**村**组**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系**专职**。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开设**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何潇律师。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贺某某、成某、何某某、谢某甲、周某某、谢某乙、王某丁、姚某某涉嫌开设**场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至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2月5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2月19日,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8日侦查机关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至5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甲(绰号“刘某乙”,2016年6月14日因病死亡)及孙迪、刘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四人分别出资(王某甲100万元,刘某甲45万元,孙迪、刘某丙各18.5万元),先后租用被告人谢某乙一江缘茶楼包间及借用中青国际小区一住户房间,利用陈凯(另案处理)代理的菲律宾“****”赌博网站,合伙开设“百家乐”网络**场。

在**场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成某、何某某、王某丁协助其对**场进行经营管理;合伙人刘某丙、孙迪分别安排被告人周某某、谢某甲代表他们对**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人谢某乙在明知王某甲等人租用房间是开设**场仍提供赌博场地,并安排人员为**场提供服务。同年5月初,因谢某乙将茶楼转让,王某甲等人将**场迁至中青国际小区一住户家中。

**场开设期间,王某甲负责召集赌客,并从其上线陈凯处购买赌博筹码;成某在**场进行报注、抽水和结算;何某某负责利用电脑、电视设备登陆赌博网站、现场报注、在每一局赌博结束后进行现场结算并抽水、记录**场每天的出码额和上下水情况,当天结束后与王某甲、王某丁对账;王某丁协助何某某负责报注、现场结算和抽水,记录**场上下水并与与王某甲、何某某对账;周某某负责发放筹码、记账并与王某甲进行对账;谢某甲在**场发放筹码、报注、抽水和结算,向孙迪汇报**场经营情况。

该**场通过现场抽水和上线返点两种方式盈利。王某甲根据当天盈利情况以200元至500元标准向其本人及成某、何某某、王某丁、周某某、谢某甲等人发工资,以每天500元至1000元标准向谢某乙支付场地费。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场除去人员工资和日常开销等费用外,共盈利约97万元。王某甲与刘某甲各获取分成45万元。孙迪、刘某丙各获取分成3.5万元。何某某领取工资20000元;王某丁领取工资6000元;周某某领取工资10000元;成某领取工资20000元;谢某甲领取工资1800元;谢某乙获取场地费15000元。

2016年5至6月,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约定各占一股并平分利润,利用陈凯代理的菲律宾“****”赌博网站,在彭某某开设的位于天台路的鼎世酒店的5楼“太阳岛”房间,合伙开设网络**场。

在**场经营期间,王某甲安排成某协助经营管理**场;徐某甲负责从广东人“阿健”处购买赌博筹码,并安排被告人贺某某、姚某某代表其对**场进行经营管理;彭某某安排郎力、陈琳(二人均另案处理)代表其对**场进行经营管理。同年5月中旬,王某甲等人将**场迁至彭某某租用的五一路中航大厦5楼9501号房间继续开设网络**场。

**场开设期间,王某甲负责召集赌客,并从其上线陈凯处购买赌博筹码;成某按照王某甲安排负责盯场子、抽水和记账,在王某甲不在场时,向其汇报**场的经营情况;贺某某按照徐某甲安排负责盯场子,利用电脑、电视设备登陆赌博网站,报注、抽水和赔付,向徐某甲汇报**场经营情况;姚某某协助贺某某报注和记账。

该**场通过现场抽水、上线返点和直接按比例分成三种方式进行盈利。通过陈凯购买的筹码,以现场抽水和上线返点进行盈利;通过广东人“阿健”购买的筹码,以二八比例由**场和“阿健”处直接分成进行盈利。王某甲根据当天盈利情况以每天200元至500元标准向其本人及成某、贺某某、姚某某等人发放工资。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场除去人员工资和日常开销等费用外,共抽头渔利约57万元。其中,王某甲获取利润分成20万元;成某领取工资2000元;贺某某领取工资1200元;姚某某领取工资2000元。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海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0月9日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主动投案;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成某于2019年10月18日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因病委托其外甥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代其投案;被告人王某丁于2019年10月2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主动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投案;被告人谢某乙于2019年11月11日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投案;被告人谢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到汉中市公安汉台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伙同他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下级代理并接受投注,同时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被告人贺某某、成某、何某某、谢某甲、周某某、王某丁、姚某某参与**场经营管理,被告人谢某乙为**场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两次开设网络**场,赌资累计2930余万元,抽头渔利共计154万元,参与利润分成共计65万元,情节严重;其在网络开设过程中起组织、策划、出资、管理作用,应为主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缴犯罪所得36万元。

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开设**场,赌资累计720余万元,抽头渔利57万元,情节严重;参与**场策划、管理、经营,应属主犯;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贺某某协助徐某甲管理、经营**场,属作用较小的主犯;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成某、谢某甲、王某丁、谢某乙、何某某、周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成某、何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王某丁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成某、何某某、谢某甲、周某某、谢某乙、王某丁、姚某某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人徐某甲、贺某某、成某、何某某、谢某甲、周某某、谢某乙、王某丁、姚某某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圣创

秦汉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成某、贺某某、姚某某、何某某、王某丁、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现被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光盘31张;

3.本院对徐某甲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执行回执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5.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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