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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4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乡**村人,现住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蒲县看守所因其身体原因不予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永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某从陕西省吴某某薛长有那购买“面面”,以每块7元或者3块20元的价格对外零售。现已查获李青以7元的价格在刘某某家中购买1块面面,任某某以20元的价格在刘某某家中购买3块面面,王某某以7元的价格在刘某某家中购买1块面面。2019年08月15日,民警在刘某某家里查获“面面”5746.87克。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面面”中含有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扣押白色面面267片,黄色面面244片,褐色面面263片,共计774片   证据卷P29

2、书证

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据卷P53

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无前科劣迹。证据卷P2

受案登记表,证据卷P3

蒲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决定书,文书卷P7

3、证人证言

(1)李青证言,2018年11月13日证据卷P22-23

2018年11月13中午,李青在五菱宏光面包车内吸食“面面”,该“面面”是在永和县河口一个瘸子那里购买的,他买了一块七块钱。

(2)王某某证言,2018年11月19日证据卷P24-25

2018年11月19上午,王某某在家吸食“面面”,该“面面”是在永和县河口一个瘸子那里购买的,他买了一块七块钱。

(3)任某某证言,2018年11月30日证据卷P26-28

2018年11月28上午,任某某在家吸食“面面”,该“面面”是在永和县河口**厂附近一个瘸子那里购买的,他买了三块二十块钱。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08月15日、2019年08月19日的供述,证据卷P6-17

证实:(1)“面面”是他从陕西省吴某某薛长有家中买的。(2)刘某某以每块7元或者3块20元的价格对外零售;(3)他卖“面面”的主要目的是挣钱补贴家用。

5、鉴定意见

(1)永和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计量称重报告,证据卷P36-38,证实:从刘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为5746.87克。

(2)(临)公(司)鉴(毒)字[2019]358号鉴定文书,证据卷P39-43,鉴定意见为:在刘某某家中查获的所有疑似毒品中都检出咖啡因成分。

6、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卷P44-52

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现场情况,并提取扣押相关物证。

(2)辨认笔录,证据卷P31-35

证实:李青能辨认出卖给其“面面”的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戴永刚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起诉书八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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