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永丰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住永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被永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赣******普通低速货车由永丰县佐龙乡麻田村出发前往绕城公路方向,由东往西行驶至麻田村路段时,遇张某乙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绕城公路下来前往麻田村,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与张某乙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一同经过案发路段的王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交警到达现场勘查完现场后,将张某甲带至永丰县交警大队办案区进行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张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赣******普通低速货车的左后轮刹车制动摩擦块磨损过薄,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标准。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8月23日下达第3608251201900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乙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11日张某甲与张某乙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甲的行为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另查明,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2警情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2020】机(检)字82号交通事故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64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标准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根平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公安侦查卷2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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