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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411,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家住横峰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横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3月6日由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横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412,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家住横峰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横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3月6日由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横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43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家住横峰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横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3月6日由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横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在疫情期间,不遵守政府决定命令,利用个人关系,通过卡口进入**乡**组,在村民章某某指出制止时,与其发生口角与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三人对劝架的章某、王某某进行了推搡、殴打。经江西百信鉴定中心的鉴定,章某某、章某、王某某三人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支付被害人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占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章某某、章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案发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在疫情期间,不顾政府命令,聚集并进入他村,随意殴打劝阻人员,造成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故意犯罪,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量刑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因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应予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量刑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刘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横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传志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福兴、刘三查、刘海波现羁押于横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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