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97年4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乡**小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邢某某和朋友一起到栾川县半山小巷一烧烤店吃饭饮酒。当晚22时22分许,邢某某驾驶自己的豫C5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栾川县滨河大道与画眉山路交叉口东100米处,被栾川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邢某某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其血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邢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结案报告、受案本书、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法律文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邢某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陈述材料、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前科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4590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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