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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吉林省柳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朋友于某年、聂某某在**镇**酒吧喝酒后,准备离开,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临牌)小型轿车沿**酒吧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方100米后,见朋友于某某与他人在酒吧门口发生厮打,遂将车停在路边拉仗。经鉴定,杨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于某某、聂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蒋颖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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