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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原****村村支书,河南省林州市人,住林州市******号。2018年1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阳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从河南省平原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7日20许,在林州市汽车南站难E家人宾馆附近,林州市公安局特巡大队民警程某某带领辅警郭某、连某、付某某等人抓捕网上逃犯王某某时,在民警表明身份并出示警官证让其配合后,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并暴力抗拒抓捕,推搡民警程某某,致使程某某的腰部扭伤后逃跑,逃跑过程中又将辅警郭某摔倒在地,致使郭某脸部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杨军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2.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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