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松原市长岭县**镇**村,现住松原市长岭县**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于202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2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萧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扶余市**镇**村**屯**排**号**室,现住扶余市**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松原市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6日。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7时30分,被告人田某某在松原市看守所111监室内,因监室值日与同监室的胡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田某某、马某甲与谢某某、刘某甲(二人另案处理)遂殴打被害人胡某某,致其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谢某某、刘某甲、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刘某乙、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马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马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某、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天旭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马某甲现羁押松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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