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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厨师,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18年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处罚款人民币2032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X****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醉花路与武肃街交叉路口附近出发,后沿武肃街由西向东行驶。当晚21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至武肃街白湖路口时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并联系陈某某到场顶包处理事故。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道路设施的损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文浩

检察官助理:姜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散件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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