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满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镇**路**。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2日14时至15时间,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八街市场旁边一路口处,因与对向走来的被害人潘某某发生刮碰,双方因道歉一事产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将潘某某面部及左手腕处打伤,造成潘某某鼻骨骨折属轻微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的后果。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审查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及人口基本信息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
2、证人吕某某、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辽宁省本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法医)字[2019]059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钱晓娜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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