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溪湖区**街**栋**。2008 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 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 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 年2 月21 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7日被本溪市交通治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 年10 月27 日10 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区**市场,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兜内的vivo牌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50 元。

2、 2019 年10 月27 日11 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溪市平山区**市场,趁被害人朗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朗某某兜内的100 元现金盗走。

3、2019 年12 月29 日8 时30 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区**市场,趁被害人高某某买菜不备,欲将被害人高某某上衣兜内的魅族E2 手机盗走,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于某某遂将手机放回被害人兜内。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 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共盗窃作案3 起,其中既遂2起,未遂1起。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粉色VIV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元;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

3.被害人王某某、朗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价认定**号价认定结论书;本价认定**号价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第三起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思墨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