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521******257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本溪市南芬区**街**组**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E****5蓝色雪佛兰小型轿车由本溪市南芬区体育馆汽车钣金修理部向南芬区枫林路口方向行驶,行至南芬区体育馆门前路段时,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芬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王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77.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等;
2.证人宋某某证言、情况说明;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尚春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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