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双检公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N****9号中型客车,在本市双塔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南塔前路段交通岗等信号灯时,因误将倒车档当成前进挡,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N****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双方车辆受损。朝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6.64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酒精测定[2019]第1108号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 强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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