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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昆明市晋某区**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晋某区**街镇中国石油东大沟加油站路口发生侧翻,致李**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经加油站员工发现并报警,后交警赶到将李**送至医院并通知家属。经提取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8.68mg/100ml(乙醇/血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鲁某某、证人普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丽

2019年4月9日

附:

1.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主要证据目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7.《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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