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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旬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住**乡**村,旬邑县**煤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旬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旬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旬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20时40分左右,赵某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陕D****1号(已注销)二轮摩托车沿阳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旬邑县热力公司东新桥路段与对面驶来的任亚文驾驶的陕A73A3J号小型轿车相撞,陕A****J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陕D****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17mg/100ml。经旬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诉讼文书、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及车辆勘查笔录;6.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112.17mg/100ml,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自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可以从重处罚;无牌无证就驾驶机动车辆,可以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建议判处赵某某拘役1个月15天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单位。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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