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新邵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6日凌晨,肖某某(另案处理)租乘其同学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红色长安逸动小车(车牌湘E*****),从邵东县城来到新邵县**镇**社区附近,肖某某下车后到**社区的**超市内盗窃了价值22397.66元的财物(价值为19717.66元的各类香烟以及一个价值680元的密码保险柜,保险柜内有现金2000元),周某某在车上等候。肖某某得手上车后,周某某明知肖某某盗窃,仍驾驶车辆帮助肖某某和其盗窃所得到的财物逃离现场并送至新邵县**镇肖某某的家里。
2019年8月14日,周某某被新邵县公安局干警传唤归案。2019年12月20日,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甲各项费用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周某某户籍证明、入户机动车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监控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领据、谅解书;2.证人徐某乙、刘某某、龙某某证言;3.被害人徐某甲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他人完成了盗窃的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李志民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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