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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00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疆第四师霍城**团**路*巷**号,无前科。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霍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423********5370,汉族,大专文化,团场职工,**团**连连长,住新疆第四师霍城垦区莫乎尔**团**路**巷*号,无前科。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霍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6376,汉族,小学文化,团场职工,住新疆第四师霍城**团**路**巷**号,无前科。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霍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魏某、董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魏某、董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董某、魏某开车拉着电瓶、电容、高压包、铁丝等设备到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恰特尔塔勒村夹板沟一块玉米地中架设电网捕杀野猪,魏某负责开车放哨,张某、董某负责架设电网,董某架设电网后与魏某一同在公路上放哨,张某在电网所在玉米地放哨因见没有人和牲畜出入,遂到玉米地旁的公路上抽烟,致使被害人赛某不慎被电击死亡。经霍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赛某生前身体肢体与带电物体直接接触因电流作用致电击死亡。

被告人张某、魏某、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口信息、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张某、魏某、董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讯问光盘14张); 3.证人孜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魏某、董某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架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魏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董某有期徒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霍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会

 202012

附:

    1.被告人张某、董某、魏某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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