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85********,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阜康市**镇**路**号,住阜康市**镇**路**号。2004年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因盗窃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4年执行;2010年因盗窃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9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大麻被阜康市公安局九运街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6日,经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康市看守所。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以盗窃为目的窜至阜康市**镇**村**号受害人曹某某家,从后窗进入房内,盗取放在南面卧室抽屉里的一部蓝色的oppo牌 5A型手机和一条项链(仿制品),将盗取的手机给自己的朋友阿某某使用。
经估价鉴定:所盗oppo牌 5A型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50元。
2.2019年12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以盗窃为目的窜至阜康市**镇**村**号受害人陈某某家,发现家里没有人并且房门钥匙挂在门锁上,然后从门进到房子内在左手边卧室立柜上面盗取1600多元现金,盗取的现金已挥霍一空。
3.2019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沙某某以盗窃为目的窜至阜康市**镇**村**号受害人周某某家,从院墙翻进院子内在家里卧室衣柜里盗取了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将盗取的金银首饰以2894元的价格卖给阜康市天池街商贸中心**号**珠宝店,所获赃款已挥霍一空。
经估价鉴定:所盗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总10.05克)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778.80元。
4.2019月11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到阜康市**镇**店吃饭,后到二楼上卫生间时发现二楼沙发上放着一个钱包,便突起歹念,将钱包盗取后离开,后将钱包里面的1600元现金挥霍一空。
以上被盗的财物总价值共计762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别人家里无人之机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七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登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阜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款物(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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