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粱x宝,男性,1960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县x镇x村318号(户籍所在地新疆x县x镇x路255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昭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昭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粱x宝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粱x宝约朋友曹x明、李x仁、张x录等到自己家聊天喝酒,期间粱x宝与张x录二人喝了粱x宝存放在家的散装白酒,大约喝了2小时后,被告人粱x宝驾驶新Fxxxxx号三轮摩托车送张x录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前时,摩托车失控造成翻车交通事故,致张x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粱x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31mg/100ml,属于醉驾。被告人粱x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昭苏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口信息等;2、证人张x禄证言;3、被告人粱x宝的供述与辩解;4、新中业司鉴所(2018)微鉴字第1741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粱x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粱x宝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违法行为,还心存侥幸,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安全造成了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粱x宝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粱x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2、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认罪认罚;3、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粱x宝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15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巴x
(院印)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x县x镇x村31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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