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源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住新源县**镇**村**街**巷**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夏某某在新源县**镇阿尔善温泉沟河边钓鱼时,夏某某将OPPOA57牌子的一部黑色手机不慎丢失,2019年9月29日18时许,周某在新源县**镇阿尔善温泉沟河边钓鱼时无意间捡到夏某某丢失的该部的手机,回到养蜂场后周某登录夏某某的微信,(微信名“蜜蜂筑梦”,账号:xj1529926****),并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日先后将夏某某微信钱包和微信绑定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9988000********)里的钱共计13000元转入到自己的微信,(微信名“曾经的戏言”微信号:“Z1830904****)。周某将其中的1000元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周某在搬运蜂箱时不慎将夏某某手机损坏。几天后,周某将夏某某手机微信里的转账记录及零钱明细全部删除,并将手机交给堂弟周某某保管。
案发后,周某已向夏某某返还人民币13000元,另支付100元钱的手机维修费,取得了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
证人周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电子数据—微信支付明细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夏某某13000元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强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新源县**镇**村**街**巷**号。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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