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努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维吾尔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某某综合农场,住该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巩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努某某在2019年7月23日00时24分许,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巩某某塔斯托别乡加油站向西300米处路段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巡逻民间查获,后带到巩某某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45.2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告人努某某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
4. 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努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苏鲁·奥卡斯
(院印)
2019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
2.移送案卷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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