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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81997********,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住**队**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分别在酸菜鸡店和玉溪巷子夜市饮酒后,驾驶黑色雅阁小型轿车从玉溪巷子夜市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二项900米(丽景假日酒店旁边巷子)路段时,与路边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路灯杆受损、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0.95mg/100ml。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尼勒克县城建监察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现场查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阿某某、毕某某、巴某某、阿某某、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3个月至4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苗晓玲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9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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