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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31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市**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G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奎屯市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与迎宾大道以东200米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市**小区**栋**号,188993******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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